《公司法解释四》的制度创新

来源:乌鲁木齐律师 所属栏目:公司治理 日期:2021-04-21 16:56 浏览:

  《公司法解释四》的制度创新

  公司决议不成立制度

  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公司决议撤销和无效制度,但无论是撤销还是无效,在逻辑前提上应该存在一个可撤销的或者能够被确认无效的对象,参照合同可撤销和确认无效需要以合同已经成立为前提,在公司决议制度上引进决议不成立制度可以说是法律逻辑周延的内在要求。

  类似的,德国股份公司法上有确认决议未生效的规定,韩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公司制度上有确认决议不存在的规定。

  在具体探讨不成立的性质时,需要区分解释四所规定的不成立,是作为决议载体的外在形式的不存在还是作为实质内容的股东合意未达成,是在内容符合表决权多数要求的前提下判断的不成立还是在程序合规为前提的角度下来判断的不成立,是在公司范围内来判断的不成立还是在公司之外的其他利益主体看来的不成立。根据公司法的原理和解释四第5条的规定,此处的不成立是以股东合意、程序合规、公司内部为视角的不成立。

  既然如此,一个不成立的决议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应该是以违反召集、表决等程序性规定为前提的,由于公司第22条已经规定决议可撤销程序,因此,不成立可以粗糙地理解为系介于可撤销和无效之间的“中间”状态。

  在已经有前置的可撤销程序可资救济的情况下,新设不成立制度,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形,未来也难免会出现请求权竞合的现象。有关请求撤销、请求确认不成立、请求确认无效是互斥的还是可以递进选择的,还有进一步规范的必要。

  决议轻微瑕疵容忍制度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69条规定,因意外遗漏未向有权人送出会议通知等,公司决议不因此无效。可见,在实务中,轻微瑕疵不影响决议效力已经有一定的实践经验。此次解释四第4条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股东请求撤销不予支持。

  所谓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面临标准进一步细化的问题。结合实务,有如下情形可供讨论:

  1. 通知程序存在瑕疵,但未影响股东参加会议的。如,通知不当,但股东参加了会议;

  2. 召集和会议主持程序存在瑕疵;但未影响股东行使表决权。如,无权主体召集主持的会议,但股东仍然参加了表决;

  3. 表决方式存在瑕疵,但未损害表决权的。如,分类表决出现混淆、票数统计错误,但更正后不影响决议效力的;

  4. 股东虽未表决,但即便其表决也不影响决议效力的。如,小股东未被通知参会,但即便其参会了也颠覆不了决议内容。

  按解释四出台之前各级法院的案例观点,前面三种基本上可以被认为系可容忍瑕疵,但第4则属于重大瑕疵。

  因此,本条的核心在于一定不要以“即便小股东参加了会议也动摇不了决议的内容”为标准,而容忍程序违法违章(程)行为,否则,就会出现但凡有控股权的股东将取消股东会制度的危险后果。

  知情权的代理行使制度

  实务中,小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重点是监督公司的财务收支情况,其主要途径是请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对财务会计等专业问题以及对公司运行合法合规性问题,股东需要外部专业人士支持,是保障其权利充分行使的有力条件。

  为此,解释四第10条规定,股东查阅时,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该规定将有利于知情权的保护。

  股东无法查阅的赔偿制度

  公司法和解释四虽然明确了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其可查阅的公司文件和材料的范围,但是,实务中,公司或者公司的管理层可能以相关文件找不到、遗失、不存在、根本没有做等理由进行搪塞,让知情权落空。

  对此,有些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或者通过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进行罚款等方式来督促公司履行义务,取得了一些效果,但是,对文件的确不存在的情况效果不佳。

  此次解释四第12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相关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的,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规定严格运用的是侵权民事责任、过错归责原则,四要件中特别规定了损害结果。实务中,该损害结果可能会增加小股东的举证困难。假设公司没有制备会计账簿,就该事实状态本身给股东造成了什么损失难以计算,而且会计账簿本身就是证明损失的重要证据,股东需要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公司的收支状况,显然难度不小。

  特定情形可强制利润分配制度

  由于公司法缺乏明文规定,股东是否有权诉请法院强制判决公司向其分配利润,是10多年来公司诉讼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

  问题的背景是,一些公司累积了大量利润,大股东利用担任公司高管的职务便利任意花销挥霍,变相获得回报,而小股东除了分红之外没有其他可资救济的途径,因此引发了股东能否寻求司法救济请求强制分红的问题。

  解释四出台之前,各地法院的案例大多数采取的是不支持强制分配请求权的立场。其否认强制分配请求权的一种重要理由,是认为,公司法第74条已经规定了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权。即实务中所说的到底是选择“杀鸡”还是选择“下蛋”的问题。将股权退回公司是前者,留住股权领取分红是后者。应该说,股东投资出于“下蛋”的初衷是主要的,“杀鸡”通常是被逼无奈的选择。事实上,纵观国外的立法例和判例,绝然以没有股东会决议为由一概不支持股东分配请求的权,鲜见。

  令人欣慰的是,解释四第15条在刚性的实践规则上开了一个口子,规定原则上不支持强制分配请求权,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预计解释四这一制度创新,对防止大股东压榨小股东,鼓励下股东投资热情将产生积极的正面作用。

  同等条件综合量化制度

  公司法第71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解释四第18条对同等条件的标准做了具体化。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该条规定的是对相关具体因素“应该考虑”,而并不是完全相同。这一点有其特别的意义。实务中,所谓转让条件,有“通用条件”和“特别条件”之分。比如说,一般的支付金钱价金系通用条件,但有一些股权转让可能是采取换股的方式。还有一些股权在亲属之间转让,其定价附含了赠与的成分。对这些特别条件,如果采取完全对等的原则,显然会造成不公平的后果。解释四第18条关于“应当考虑”的措辞,为法官综合衡量同等条件留有余地,增强其适用弹性。

  股东单方撤回转让制度

  前述公司法第71条所规定的股权优先购买权,到底是形成权还是请求权,在我国学理上存在争议。按形成权说,一旦公司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类似于承诺),则该股东与转让方强制缔约,转让方自然不能单方撤回。按请求权说,意味着,公司其他股东收到通知后,有权请求以同等条件购买(类似于要约),因此只要是转让股东不同意则双方合同不能成立,则股权转让的交易可以停止或者取消。

  审判实务中,一些观点认为,强制缔约有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的倾向,而意思自治应该是位阶更高的私法原则,应当赋予更强的保护。可能是出于这些以及其他政策方面的考虑,此次公司法解释四第20条规定,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转让股东可以放弃转让股权。同时,对其他股东因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反悔的转让股东应该赔偿。

  前述规定系通过经济补偿的方法来平衡转让股东意思自治可能对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害。这一思路,在最高法院2009年制订的《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中也有体现。该条规定,对损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承租人无权确认无效,但可以请求出租人赔偿损失。

  通过这一制度,或许可以限制部分滥用反悔权的股东的行为。在最高法院(2011)民提字第113号案(楼国君与方樟荣等股权转让纠纷),转让方数次与他人达成转让条件,但一俟其他股东准备购买,转让方就放弃转让,让其他股东疲于奔命,给其造成沉重的经济损失。依照司法解释新的规定,未来将可以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对滥用权力的股东加以限制。

  代表诉讼胜诉利益归入和诉讼费用补偿制度

  公司法第151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和他人侵害公司利益,公司怠于起诉的,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公司起诉,给公司维权。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利益直接受损的主体是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权益虽然潜在的也会受到影响,但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隔离的制度下,股东权益不应认定为直接受到了损害。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所获得的赔偿应该归入公司,同时,股东为了帮公司维权实际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调查费、评估费、公证费、文印费、劳务费、交通费等,本质上系无因管理债权,理应由公司承担。

  因此,解释四第25、26分别规定了上述两项制度,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法的规定,这不仅符合法理,各国公司法中也有成熟的立法例。未来实践中,如何确定合理费用的标准(如律师费),以及在得不偿失(即可归入的赔偿抵不上支出的费用)时如何补偿,将面临一定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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