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权争夺|李国庆先生,您需要一名公司法律师

来源:乌鲁木齐律师 所属栏目:公司治理 日期:2021-04-21 17:04 浏览:

  控制权争夺 | 李国庆先生,您需要一名公司法律师

  多家媒体报道,李国庆昨日率4条大汉上门当当公司,以“董事长”的名义把公章全带走了。随后即以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当当公司”)名义发布《公告》,内容如下:

  拿到公章,立马发布《公告》,安排可谓精心,想必是“三思而后行”。一张白纸,寥寥数笔,看似简单,却暗藏深意。李国庆假借当当公司名义,抛出数个观点。作为专业人士,我们无心吃瓜,希望从专业角度对《公告》内容进行剖析,以期对当当控制权之争窥豹一斑。

  据查,当当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4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俞渝持股64.2%,李国庆持股27.51%,另外三家小股东共计持股8.29%。目前,俞渝担任当当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阚敏担任监事。从公司变更记录来看,早年公司由俞渝和李国庆各持股50%,2018年7月方引入三家小股东。具体股权结构如下:

  观点一

  “尚未离婚,当当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能否成立?

  李国庆:

  “我创办并管理当当20年,昨天我接管当当,以俞渝我占公司91.71%股份,这本是家事,但我尊重那8.39%的小股东,为此召集股东会议,赢得53.865%(小股东三家持股公司8.39%,两家占8.01%投票我做董事长,总经理)。我持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接管公章,财务章,并给原保管者写了收条。前后15分钟,没有任何撕扯,何来抢?!”

  可见,李国庆方面的观点十分鲜明:虽然俞渝持股64.2%,李国庆持股27.51%,但是由于双方尚未离婚,所以两人持有的股东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该观点能否成立?

  实践中确有观点认为,夫妻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但对于双方在公司中的投资比例应视为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离婚案件中,不应将其系统地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应按照工商登记中确定的比例进行分割。

  最高院公报案例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5期】指出,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之间并没有身份上的限制,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夫妻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并不必然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的损害,只是设立公司的需要,满足的是登记部门的要求。其在工商登记中显示的投资比例并不是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做出的改变和分割,也并不能当然的将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投资比例简单地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

  《中国民事审判前沿》

  《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公司”如何处理》【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1集】指出: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项只是设立公司时形式上的需要,则应按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处理。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夫妻公司”问题时,既要以《婚姻法》为依据,又要兼顾《公司法》中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由此可见,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如夫妻二人均为公司股东,夫妻二人对公司股权比例的设置往往带有一定的随意性或是仅仅出于登记形式上的需要,并不反映夫妻实际权益的分配。工商登记不能当然作为财产所有权份额的依据,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等同于财产约定。除非有证据证明夫妻二人对公司股权比例的登记设置系其之间特殊的财产约定,否则,不应简单地根据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投资比例将公司财产判归各方所有

  如此看来,李国庆一方的观点似乎成立。但是,我们不禁要问:股权即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能够等同于二人在当当公司的表决权比例均等?

  我们认为

  此类公司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应推定双方名下所持股权属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婚姻法项下所含之意。但是,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夫妻公司”问题时,既要以《婚姻法》为依据,又要兼顾《公司法》规定。关于公司存续期间的权利行使,夫妻的身份关系并不应当折射到公司层面,即双方应当根据所登记的持股比例来行使对应的股权。在当当公司之中,李国庆和俞渝都是独立的主体,婚姻法意义上的共有人,在公司法层面不应产生任何直接的效力。至于婚姻财产关系,应该在婚姻法中去解决。

  观点二

  李国庆先生要求召开当当股东会,并改组公司董事会

  在《告当当网全体员工书》中,李国庆明确表示:“我已于2020年4月24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公司依法成立董事会。自2020年4月24日起,俞渝不再担任当当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李国庆将全面接管公司,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俞渝无权在当当公司行使任何职权,无权向当当员工发出任何指示,无权代表当当公司对外做出任何意思表示或者行为。”

  必须说明的是,一个有效股东会会议的召开需要履行法定的开会程序。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主体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从此角度而言,李国庆先生现持有当当公司27.51%股权,可以依法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但是,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只有依次经过董事长(董事会)、监事(监事会)不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时,方能以股东名义自行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李国庆先生显然也注意到了这一要点,其《告当当网全体员工书》中提出“俞渝不同同意,公司监事也未履行职权”。

  我们在观点一中已经阐述,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股权所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登记在夫妻个人名下股权所代表的表决权并不能也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将登记在夫妻名下的表决权进行均分。股权作为一种综合性权利,可分为具有财产性权利的自益权如分红权、新股优先购买权、剩余财分配权等,和具有身份属性的共益权如表决权、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请求权、知情权等。

  我们认为

  股权中的共益权涉及股东的身份属性,且股东共益权的行使关乎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权利甚至对于外部债权人产生影响,股权中的共益权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自主约定并自行处分。

  北京市三中院民二庭

  北京市三中院民二庭就夫妻股权分割所涉股权共益权问题形成了较为统一的司法审判认定,认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只能是股权代表的价值利益和所带来的收益,未登记一方不能行使知情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股权归属的判断应当尊重外观主义。即使在夫妻财产关系中,登记股东的配偶在没有被登记为股东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拥有股权”“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方面内容,股东因自益权获得收益,该收益应当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就共益权部分,如知情权、表决权等,未登记一方并没有权利请求权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

  对于仅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转让的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8号中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

  观点三

  当当公司承认李国庆先生为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

  公司作为拟制法人,其对外的意思表示应来源于公司内部决策机构所形成的有效决策。继我们的观点2,李国庆先生所作的股东会决议依法不成立,则当当公司所承认的“李国庆先生为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的意思表示,则是无水之源了,依法不能代表当当公司的意思表示。

  我们认为,李国庆先生是否有权以董事长和总经理身份实施对当当公司的管理,关键还是在于选任其担任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性,在我们观点2认为该股东会决不成立,李国庆先生现无权担任当当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

  换而言之,无论是公司的董事长还是总经理,并非由当当公司承认。通常而言,公司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而董事会一般由股东会组建选举。总经理则多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由此可见,“当当公司承认李国庆先生为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显然有些苍白。

  观点四

  没有当当公司公章的公司声明,均不能代表公司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公章似乎被赋予了“至高无上”的权利,多数人朴素的认为只要加盖了公司公章就可以代表公司意思,公章=公司意思表示。但公章要有“人”使用,因此这个使用公章的人的身份才是判别加盖公章的文件是否可以代表公司意思表示,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虽然实践中大量的公司意思以加盖公章的形式对外作出,但是法律并未赋予公章持有人与法定代表人相同的代表权限,产生争议时还必须考量公章持有人的授权。公章持有人以加盖公章形式代表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权限来自授权。

  最高院案例

  在“辽宁立泰实业有限公司、抚顺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2898号】中,最高院认为“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仍需进一步审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法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研讨综述(二)——有限责任公司意志代表权认定问题》中,关于“人章争夺(法定代表人VS公章控制人)情况下公司诉讼代表权的认定原则”中认为:人章冲突情况则意味着公司内部意志发生了分离,在此情况下,若公司对究竟法定代表人还是持章人代表公司意志做出过明确有效授权的证据的,应是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按公司意思认定。也就是说,如果持章人能提供公司明确所持公章才能代表公司意志的有效授权证据,足以否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意志代表的,方可认定持章人为诉讼代表人;否则,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代表人。

  我们认为

  当当的公司公章是否能代表公司,要看这公章是谁盖上去的。若是法定代表人所盖,基于法律赋予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权利,一般情况下由法定代表人加盖公章的文件可直接认定代表公司意思表示;若非法定代表人加盖公章的,则应判断公章持有人是否具有合法授权。目前,俞渝女士仍是当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要俞渝女士以当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对外签字,则该等文件可代表公司意思表示,依法应对公司产生效力。反观李国庆方面,即使加盖了当当公司公章也不能当然代表当当公司的意思表示。

  此次李国庆如此高调的“接管”印章,背后想必是一番精心谋划,据说一口气“接管”了公司几十枚公章、财务章,之后的种种言行更可谓“无畏”。虽说庆帝此番貌似找到了把玩玉玺的乐趣,怎奈难掩法律硬伤。显然,接管公章和接管公司完全是两回事,该行为不仅欠妥,甚至违法。

  言至此处,不禁想问:

  李总,你需要公司法律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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